时间: 2024-08-15 11:57:13 | 作者: 产品中心
1.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1号、2号储浆罐、球磨机、废料池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在带式输送机、蒸压斧等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未制定3.带式输送机头部未设置设防护装置,球磨机露出的轴承、带式输送机链条传动未加护盖。
《现场检查记录》{(贵)应急现记〔2022〕2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贵)应急责改〔2022〕23号}、现场检查照片、询问你公司有关人员的2份《调查询问笔录》,均证实你企业存在上述3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上违法
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根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工贸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工贸行业判定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形:“(三)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你公司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考虑你公司认错态度良好,积极努力配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2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八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做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的规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的规定,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考虑你公司认错态度良好,积极努力配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伍仟元整(¥5000.00)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带式输送机安全准则规范》(GB14784-2013)中4.1.1.2“凡是输送带不能被抬起,产生一个距挤夹点50mm以上距离之处的托辊与输送带之间,应被认为是易挤夹部位。因此,凸弧段相邻两组托辊的夹角大于3°之托辊处、承载分支输送带过渡区间段的托辊处、导料槽下方的托辊处、压带轮下方的托辊处及压带轮与输送带之间也是易挤夹部位”和4.1.1.3“如在上述部位设有护栏,但易挤夹部位处于规定的尺寸之内时,仍属于易挤夹部位,也应设置防护装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的规定,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考虑你公司认错态度良好,积极努力配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以上三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缴至贵港市财政局,开户行:工商银行贵港市贵财支行,账号0517,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