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5-03-26 06:33:57 | 作者: 乐鱼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单位有前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能够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对应措施的;(二)建筑设计企业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根据相关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能够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台(站、点)的仪器、设备、装置和建筑物;(二)地震监测标志;(三)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四)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避雷设施;(五)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六)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干扰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矿山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库、油田、石油化学工业等重大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理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所需资金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件发生的;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二)建筑设计企业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台(站、点)的仪器、设备、装置和建筑物;(二)地震监测标志;(三)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四)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避雷设施;(五)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六)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干扰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