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7-13 08:54:26 | 作者: leyu乐鱼体育官网入口全站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徽省巢湖市消保委发布2020年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巢湖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典型案例入选。
2020年5月26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度食品及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规划》,委托并陪同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对巢湖市某早餐店经营的油条做监督抽检,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标准指标≦100,实测值704,超标604%),当事人经营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涉嫌构成犯罪,2020年6月28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巢湖市公安局,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侦查。
2020年6月17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0:FC2020053962),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当事人2020年5月26日加工制作的油条已全部售出,因油条属当天食用食品,已无法召回。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洪丰”牌原味粉、乐陵市永兴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效油炸王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面粉的合格证,未能提供上述食品原料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2020年6月18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郭维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其经营不合格油条及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加工制造上述油条使用的面粉是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洪丰”原味粉,使用的膨松剂是乐陵市永兴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效油炸王,其中速效油炸王配料表中标注含硫酸铝铵(3.5%),最大使用量2.5g/kg,当事人加工制作油条时使用该速效油炸王的实际调配量是10g/kg,当事人2020年5月26日共加工制作了50根油条,以2元/根的价格对外销售,当天已全部售出。经查,上述乐陵市永兴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效油炸王是当事人于2020年5月8日从网上购买的,共购进了20袋,作为油条膨松剂使用,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10日开始使用该含硫酸铝铵的速效油炸王作为油条膨松剂,截至2020年6月17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已不再使用上述速效油炸王,期间当事人共使用了10袋上述速效油炸王,当事人未建立油条销售台账,具体违法来得到的无法查证。
当事人经营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涉嫌构成犯罪,2020年6月28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巢湖市公安局,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向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巢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巢公北立字【2020】11230号)。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经营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超标达60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巢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案件评析:该案件来源为巢湖市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100,该油条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704,已超过标准指标的604%,属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涉嫌构成犯罪,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行政处罚。该案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启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于油条、馒头等需膨松剂类食品的监督抽检,特别是对该类食品中铝的残留量的检测,该案中铝的残留量属于限量指标,应详细调查铝的残留量超标原因,有些食品铝的残留量超标是因经营者主观故意,多放膨松剂会使食品更蓬松美观,有些食品铝的残留量超标是因从业人员使用含铝膨松剂时配比失误造成,对于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指标的食品,应先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若经公安机关查证不构成犯罪,再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在日常监管中,应督促食品经营户提高主体责任意识,采购食品原料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引导其使用无铝膨松剂,降低铝含量超标风险。